赵某某
荆晓东
张某彬
赵晓金
徐某某
管振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
翟涵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管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涵娜,女,工作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男,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彬、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张某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金、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振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翟涵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彬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又因冀FE5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2.4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756.4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012.3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03.07元、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15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553.07元;被告张某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彬现金7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肆角伍分整(¥3975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肆万肆仟零壹拾贰元叁角整(¥4401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叁元零柒分整(¥12553.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彬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彬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又因冀FE5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2.4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756.4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012.3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03.07元、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15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553.07元;被告张某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彬现金7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肆角伍分整(¥3975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肆万肆仟零壹拾贰元叁角整(¥4401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叁元零柒分整(¥12553.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彬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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