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42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司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男,1988年3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任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冀BPT828号小型轿车顺大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钊路茂源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郭印梅护理,郭印梅系乐某县张氏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548.79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7076.30元,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29875.09元,其中被告任某某垫付1066.90元。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BPT8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期间治疗费用中含治疗肺腺癌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冀BPT8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期间的治疗费用中含肺腺癌的治疗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治疗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治疗费用无法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476.3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98.79元,共计29875.09元(含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066.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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