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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
法定代表人:申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以下简称南岔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上诉人南岔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与南岔林业局浩良河经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吉兴农业青年点全部耕地五百亩交给奋斗木材加工厂使用并从一九八六年起负责向国家交纳农业方面的有关税金和其他费用”,但南岔林业局并未将约定土地交付赵某某使用,赵某某从1986年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2日之后该权利受到损害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赵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其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虽然该案撤诉,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出售给赵某某是违反国家规定,故该协议第二项内容全部无效错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正确,但是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不属于无效情形,故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第二项内容全部无效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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