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闵庆红
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庆红、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将其制袋车间整体租赁给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同时将制袋车间在册正式员工全部接收,原告作为其中一员,虽未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视为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工龄,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1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将其制袋车间整体租赁给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同时将制袋车间在册正式员工全部接收,原告作为其中一员,虽未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视为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工龄,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1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敏瑞
书记员: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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