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群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空气化工产品(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
负责人:张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根,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37.11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世博广场停车场上建设路行驶时与刘建华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建华和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刘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共计167751.15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53537.11元。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赔付。
大地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张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应在责任比例内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714.95元,有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主张赔付80%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临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依据临床鉴定按2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过高,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依据临床鉴定支持护理费117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6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48.2元,有临床鉴定、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由临床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大地财险认可交通费5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及护理用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刘建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赵某某可向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共计99740.4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79313元,三者险项下20427.48元[(医疗费34714.95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50%。因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9740.4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法官助理徐琳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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