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亦受伤住院,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和李某某,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李某某为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受偿比例为86:14,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25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其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35天,标准为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
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中的17200元(20000元×86%)、误工费9465元(27639元/年÷365×125天)、护理费3788元(3247元/月÷30天×35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年×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805元;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70%即29709元【(59641.94元-17200元)×70%】;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
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30%即12732元【(59641.94元-172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亦受伤住院,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和李某某,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李某某为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受偿比例为86:14,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25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其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35天,标准为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
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中的17200元(20000元×86%)、误工费9465元(27639元/年÷365×125天)、护理费3788元(3247元/月÷30天×35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年×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805元;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70%即29709元【(59641.94元-17200元)×70%】;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
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30%即12732元【(59641.94元-172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90元。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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