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景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振清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景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代码证号: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组织代码证号:80594498-1。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组织代码证号:79656735-1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黄某某、张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被告张景军,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两次撞击都对赵春来的死亡起作用,但无法确定作用程度大小”的认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死者赵春来事故发生时,处于冀F×××××号车车下,其身份已由该车驾驶员相对于该车已转化为该车的三者,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项下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70%,被告张景军、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另外50%;车辆损失,因本案系三车相撞,且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在第一次撞击中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70%,被告张景军、黄某某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另外5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7.5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下发通知并已执行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03720元;3、丧葬费,为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3人10天,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赵某某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3人,为8248元/年×20年÷3人=54986.67元;7、交通费过高,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住宿费,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1000元;9、救护车费,因死者赵春来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应就地火化,故易县中西药医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费用,属人为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救护车费不予支持,救护车费为150元;10、尸检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且该票据显示是为赵春来尸检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000元;11、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12、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为20370元;13、拆解费3800元;14、施救费,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维修项目包括拆装费、车架校正、车厢整形、后桥校正,证实该车施救应使用吊车吊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800元。被告任某某、张景军为原告先期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170元-2000元)×50%×70%为88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景军、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尸检费、拆解费4800元的50%的70%为1680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8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6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170元-2000元)×50%×70%+(27170元-2000元)×50%×30%为12585元,赔偿原告尸检费、拆解费4800元×50%×70%+4800元×50%×30%为2400元,合计14985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者相抵后,实际再赔付原告4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任某某承担3384元,被告张景军、黄某某承担2369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7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两次撞击都对赵春来的死亡起作用,但无法确定作用程度大小”的认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死者赵春来事故发生时,处于冀F×××××号车车下,其身份已由该车驾驶员相对于该车已转化为该车的三者,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项下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70%,被告张景军、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另外50%;车辆损失,因本案系三车相撞,且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在第一次撞击中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70%,被告张景军、黄某某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另外5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7.5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下发通知并已执行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03720元;3、丧葬费,为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3人10天,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赵某某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3人,为8248元/年×20年÷3人=54986.67元;7、交通费过高,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住宿费,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1000元;9、救护车费,因死者赵春来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应就地火化,故易县中西药医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费用,属人为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救护车费不予支持,救护车费为150元;10、尸检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且该票据显示是为赵春来尸检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000元;11、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12、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为20370元;13、拆解费3800元;14、施救费,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维修项目包括拆装费、车架校正、车厢整形、后桥校正,证实该车施救应使用吊车吊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800元。被告任某某、张景军为原告先期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6的三分之一为2375.8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救护车费316242.75元的三分之一为10541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170元-2000元)×50%×70%为88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景军、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尸检费、拆解费4800元的50%的70%为1680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8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6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170元-2000元)×50%×70%+(27170元-2000元)×50%×30%为12585元,赔偿原告尸检费、拆解费4800元×50%×70%+4800元×50%×30%为2400元,合计14985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者相抵后,实际再赔付原告4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任某某承担3384元,被告张景军、黄某某承担2369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承担1015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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