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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
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多次合伙做过木材买卖生意,2012年2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舒兰那边有点杨木,希望合作,挣的钱对半分。
然后分头找人干活,被告找的运材车和司机,原、被告又找的刘某、王某、赵某等四个抬木头的人,原告又通过朋友找的油锯手王友江。
事先被告经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保房村大队书记吴学臣介绍,与卖主李成文谈好价格等事宜。
开始干活是从3月8日,被告负责检尺,原告负责伐木、造材及质量问题。
在3月9日上午十点多,油锯手王友江从材火垛子上跳下来,把左腿左胫骨摔成粉碎性骨折。
王友江摔伤后,将原告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友江各项经济损失96993.62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70元。
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已经一次性赔了案外人王友江77500元,执行程序已经结束。
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此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躲在外地,原告多次打电话也不接,2016年初才回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875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总额为397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王友江在原、被告合伙买卖木材期间,在为原、被告提供劳务时在舒兰市水曲柳镇保房村伐木材受伤,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王友江赔偿款96993.62元,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
二、案外人王友江母亲佀雪芹代收赔偿款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一次性赔偿案外人王友江赔偿款77500元;
三、一组证人证言(有刘某、张某、赵某、王某的公证书)。
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份合伙买卖木材,也就是案外人王友江受伤涉案的这笔生意。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法院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与证据三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案外人王友江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王友江赔偿款96993.62元,予以采信,诉讼费用系本案原告上诉所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不予采信;证据二案外人王友江母亲佀雪芹代收赔偿款收条一份,该份证据是佀雪芹在我院的见证下亲自所写,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已一次性赔偿案外人王友江赔偿款77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证人证言(有刘某、张某、赵某、王某的公证书),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证据一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3月份合伙买卖木材,也就是案外人王友江受伤涉案的买卖生意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吉林市水曲柳镇那有木材,要与原告合伙买过来,挣的钱一家一半,在水曲柳镇买李成文的杨树,伐树、造材都由原、被告自己做,然后往外卖木材。
原告同意后,分头找人干活,被告找的运材车和司机,原、被告又找的刘某、王某、赵某等四个抬木头的人,原告通过朋友找的油锯手王友江。
装车的时候被告负责检尺,原告负责看质量。
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协议。
2012年3月8日开始干活,3月9日上午十点多,油锯手王友江造完材从材火垛上跳下来,把左腿左胫骨摔成粉碎性骨折。
王友江摔伤后,将原告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友江各项经济损失96993.62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一次性赔了案外人王友江77500元,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8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王永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387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王永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387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769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何杨
审判员:杨广荣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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