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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石某某等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白荣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力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苗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石某某、白荣桂与被告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苗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苗磊的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一建公司成立佳木斯
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利分公司。2010年佳木斯市
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利分公司承揽的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锅炉改造分项工程,被告苗磊雇用原告赵某某丈夫石某(已死亡)等人完成该项工程。2010年7月18日,死者石某接受被告苗磊指派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致其死亡。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坠伤。同年7月20日被告苗磊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三原告认为,二被告并未依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7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6元、丧葬费13267元、交通差旅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7083元,扣除被告苗磊已经给付的死亡赔偿金75000元,余款242083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一建公司、苗磊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苗磊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现被告苗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介绍信、结婚证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一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组。证明死者石某受雇于被告苗磊,被告苗磊挂靠于被告一建公司的事实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与本案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苗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各1份。证明死者石某因从高处坠落,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石某医学上的死亡原因,死亡的具体原因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磊达成了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原告赵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苗磊的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讼未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票据29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所支出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苗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栋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白荣桂系该辖区居民,属高龄老人,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苗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一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苗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苗磊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75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被告苗磊雇用石某进行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锅炉改造分项工程施工中,石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身亡。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石某的死亡原因为重症颅脑损伤、坠伤。2010年7月20日,被告苗磊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因石某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苗磊给付原告赵某某75000元死亡赔偿金,石某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苗磊承担。当日,被告苗磊给付原告赵某某75000元死亡赔偿金,并支付丧葬费9238元。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系石某妻子,原告石某某系石某儿子,原告白荣桂系石某母亲。原告白荣桂育有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石某接受被告苗磊的指令,从事雇佣活动,取得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苗磊承建锅炉改造分项工程,未能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苗磊对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某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未采取保护措施从事高空作业可能发生危险后果,但其仍冒险作业,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石某死亡后,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三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苗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石某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石某的儿子石广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42元(10684元×1年÷2人);石某的母亲白荣桂,年老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10684元(10684元×5年÷5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93166元[(13857元/年×20年)+5342元+10684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266元(2211元×6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石某死亡的后果,三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苗磊应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律师取证费65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项工程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也未能证实被告一建公司与死者石某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苗磊已经赔偿原告赵某某死亡赔偿金75000元及丧葬费9238元,应从被告苗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苗磊赔偿原告赵某某、石某某、白荣桂死亡赔偿金293166元、丧葬费13266元的70%即214502元,扣除被告苗磊已经给付的84238元,余款13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苗磊赔偿原告赵某某、石某某、白荣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石某某、白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苗磊承担3312元,原告赵某某、石某某、白荣桂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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