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军财。
被告:于淑芝。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军财、于淑芝、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财、于淑芝、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在有被告张某某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付军财、于淑芝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付军财、于淑芝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付军财、于淑芝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利息因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日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全部还清时为止。被告张某某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军财、于淑芝、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军财、于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1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理审判员 杨英大
书 记 员 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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