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冯淑钧(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洪东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冯淑钧,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栗文亮、刘玮,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淑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东、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199HL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狄庄路口,与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某某颅脑多发损伤致偏瘫,一侧肢体肌力Ⅳ级以下(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其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赵某某出院后休息期为120-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199H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剩余的128517.6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89962元。因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6007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业、商业等劳务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072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47元(727元+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199H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剩余的128517.6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89962元。因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6007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业、商业等劳务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072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47元(727元+220元)。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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