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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1.8万元。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我方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9,355.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8,5749.27元;
四、被告李某对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9,355.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8,5749.27元;
四、被告李某对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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