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冰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淑岚
原告赵冰,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做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的施救费,因该施救费票据上所注非原告所有车辆的牌照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已赔偿了三者车辆的损失,开庭后本院已对三者车辆的车主陈雄伟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三者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解庆驾驶车辆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赵冰的经济损失有:自有车辆车损194390,三者车辆车损18817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7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46元,共计214123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解庆驾驶的车辆强险限额1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23元。对原告支付的自有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811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用9000元,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冰经济损失21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做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的施救费,因该施救费票据上所注非原告所有车辆的牌照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已赔偿了三者车辆的损失,开庭后本院已对三者车辆的车主陈雄伟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三者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解庆驾驶车辆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赵冰的经济损失有:自有车辆车损194390,三者车辆车损18817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7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46元,共计214123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解庆驾驶的车辆强险限额1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23元。对原告支付的自有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811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用9000元,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冰经济损失21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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