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冬雪
杨某某
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张某
董某某
原告赵冬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北满特钢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北满特钢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冬雪与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冬雪,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与原告赵冬雪在争抢工作证的过程中发生撕扯,导致赵冬雪头部受伤的行为,侵害了赵冬雪的健康权。而相互撕扯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四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其集团公司消防队有权扣留他人工作证的证据,其四人扣留赵冬雪工作证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80%责任。赵冬雪驾驶车辆压坏消防器材是引起本次侵权行为的起因,在发生争执中没有冷静处理,并且与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发生撕扯,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20%责任。
原告赵冬雪有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2801.90元、复印费6.00元。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提供的运兴汽车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实赵冬雪月平均工资为1900.00元,赵冬雪住院14天,诊断书建议出院休息两周,故赵冬雪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为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00元标准,住院1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为7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住院14天,即交通费为42.00元。赵冬雪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可证实,护理费为1661.99元。故赵冬雪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661.99元、交通费42.00元、复印费6.00元,合计7111.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赵冬雪赔偿款5689.51元(即赵冬雪各项合理费用7111.89元的80%)。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共同负担232.80元,由原告赵冬雪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与原告赵冬雪在争抢工作证的过程中发生撕扯,导致赵冬雪头部受伤的行为,侵害了赵冬雪的健康权。而相互撕扯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四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其集团公司消防队有权扣留他人工作证的证据,其四人扣留赵冬雪工作证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80%责任。赵冬雪驾驶车辆压坏消防器材是引起本次侵权行为的起因,在发生争执中没有冷静处理,并且与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发生撕扯,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20%责任。
原告赵冬雪有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2801.90元、复印费6.00元。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提供的运兴汽车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实赵冬雪月平均工资为1900.00元,赵冬雪住院14天,诊断书建议出院休息两周,故赵冬雪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为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00元标准,住院1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为7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住院14天,即交通费为42.00元。赵冬雪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可证实,护理费为1661.99元。故赵冬雪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661.99元、交通费42.00元、复印费6.00元,合计7111.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赵冬雪赔偿款5689.51元(即赵冬雪各项合理费用7111.89元的80%)。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谭某某、张某、董某某共同负担232.80元,由原告赵冬雪负担51.20元。
审判长:王英凯
审判员:佟丰
审判员:刘玉华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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