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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袁某甲等与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原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袁某甲之母亲。
原告:袁某乙。
原告:姜某。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被告:池某。
被告:苏某(未到庭)。
被告:董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佩柱,职务:总经理。
住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A鑫源大厦一、二八层。
委托代理人:陈博,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姜某诉被告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池某、苏某、董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董某、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池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82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武某驾驶的晋B/***(晋B/D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袁永昌驾驶的辽N/A***(辽N/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员李立军)相撞后,驾驶人袁永昌驾驶的辽N/A***(辽N/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对向依次正常行驶的被告梁某驾驶的冀G/C***(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刘玉山驾驶的晋B/***(晋B/Q***挂)重型半挂货车挂撞,挂撞后袁永昌驾驶的辽N/A***(辽N/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于道路南铡后着火燃烧,造成袁永昌当场死亡、车内乘员李立军受伤,袁永昌驾驶的辽N/A***(辽N/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刘玉山驾驶的晋B/***(晋B/Q***挂)重型半挂货车着火燃烧,武某驾驶的晋B/***(晋B/D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梁某驾驶的冀G/C***(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玉山、梁某、乘员李立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武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B/D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死者袁永昌驾驶苏某的辽N/A***(辽N/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10万元车上人员险;梁某驾驶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冀G/C***(冀G/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玉山驾驶被告池某的晋B/***(晋B/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某垫付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姜某(死者袁永昌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2520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销户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表、房产证、死者生前车位租赁费收据2份、物业收据1份、居住证明、死者驾驶证登记信息。
被告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为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标准31126元还未实施,应按去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方主张)。
2、被抚养人生活费2301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00元,死者女儿袁某甲为城镇户口抚养8年,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即:18030元*8年/2人=72120元,死者父母分别计算20年,因为死者有被抚养人3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和,因此按照该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00元,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父女关系证明、其父母入院通知2份、诊断证明4份、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村委会丧失劳动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姜某虽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父母情况请几被告到实地调查了解。被告对入院通知、诊断证明、门诊病例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认可,对姜某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未写明死者父母无土地,无权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不认可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者女儿应按旧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死者父亲已60周岁,母亲超过55周岁,均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和,因死者女儿需赔偿8年,父母需各赔偿20年,故8年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8030元*8年=144240元,死者父母为农村居民,12年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计算,即:7159元*12年=85908元)。
3、丧葬费2455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4555元,按照2014年辽宁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告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按主次责任划分30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5、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15天4人计算每天每人1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10天2人处理每天每人100元。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7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为宜,故支持误工费2100元)。
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提供票据90张。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7、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50元,票据53张。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住宿费1000元)。
8、原告主张运尸费8500元,事故发生到停尸地的费用。被告认为此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无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雇主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12323元;另案原告李立军损失共计120257元,其中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李立军1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元项下各赔偿李立军671.2元,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主要责任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立军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李立军7383.5元。另案原告池某车辆损失共计116892元,其中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主要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池某2000元,被告朝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负次要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池某2000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元项下各赔偿原告方9328.8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主要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方102616.5元。原告方剩余损失791048.9元,由于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553734.2元,其中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内赔偿433571.5元(赔偿原告李立军54552.7元、赔偿原告池某61875.8元),剩余120162.7元,由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方剩余30%的损失237314.7元,被告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方100000元,死者系被告苏某雇佣的司机,故苏某应赔偿原告方137314.7元。除垫付的5000元外,赔偿原告方1323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主要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261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433571.5元,无事故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328.8元,以上共计545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事故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方120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方137314.7元,除垫付的5000元外,赔偿原告方132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924元,减半收取6462元,被告武永司负担4523元、被告苏某负担193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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