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9133.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428元、误工费26857.81元、伤残损害赔偿金258596.8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转诊费(救护车急救费用)3800元、其他支出989元、进餐费600元、药品支出138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列损失共计792373.47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30万元,还应赔付492373.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晚,被告张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从仙桃市满庭春小区驶往月亮湾。21时20分,当车沿丝宝路由南往北行至丝宝路与复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赵某某沿丝宝路由南往北步行,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张某系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系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66天,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76天。2017年11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自己是找王某某借车使用,车辆在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自己借车给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已先予执行30万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19天;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过高;5、原告诉请的其它支出、进餐费、药品支出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2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某、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车无偿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39412.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428元、鉴定费2000元、急救车转诊费3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6857.81元,因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为19606.2元(32677元÷365天×219天);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58596.8元,因原告赵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1980元(12725元/年×44%×20年);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其诉请的其他支出989元系购买生活日用品、亲属进餐费600元不属赔偿范围之列、医院之外的药品支出1389元没有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027.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晋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0000元,扣减先予执行的300000元,还应赔偿320000元。剩余损失5027.06元被告张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200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027.0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76元,被告张某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召荣

书记员:肖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