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被告贾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88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在东城富安街一十字路口处,被告王某驾驶鄂K×××××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毁损、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后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实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富丽小区富安街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对赵某某的伤情作出武中诚法[2016]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王某垫付相关费用48093.65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系贾某某雇请司机。另查明,赵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在本市中山街从事服装经营6年,并在城区购置住房。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谷克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该夫妻二人育有4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鉴于赵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19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50元/天×59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4313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元(其母9803元/年×16年÷4人×10%=3921元、其父9803元/年×15年÷4人×10%=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35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4491.28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全部损失,计算为172291.28元(174491.28-220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48093.15元,多余款项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72291.2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8093.15元,原告赵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某45893.1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由被告王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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