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10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10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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