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冬冬。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某。
被告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冬冬诉被告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冬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好运来公司、高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冬冬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赵冬冬所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赵冬冬要求被告占某某与被告好运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已赔清了原告医疗费,不应起诉该公司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冬冬损失16487.7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180.6元,余款9307.1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冬冬要求被告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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