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托代理人:田旭光,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西段二十七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034153X7。
法定代表人:潘中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红与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红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3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30分,刘征(身份证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福特牌汽车(冀A×××××)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市栾城区南三环于底口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豫G×××××)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4100元,原告车辆在河北天和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34100元。被告一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二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向保险公司询问,车辆豫G×××××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复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赔未果。
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信息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依法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豫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险是100万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30分,刘征驾驶冀A×××××福特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市栾城区南三环于底口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豫G×××××)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2日,冀A×××××福特牌汽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34100元,在河北天和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费用为34100元。
另查明冀A×××××福特牌汽车车主为原告赵某红,豫G×××××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一份。豫G×××××重型牵引车车主为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称,被告许某某系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本证、保单、定损单、维修清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41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3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由于刘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630元(32100元×30%)。
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说明两者的关系。因许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驾驶者与车主的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许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红损失共计11630元(2000元+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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