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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生与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生,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代表人:孟庆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

原告赵某生诉称:2015年10月1日16时45分,被告谷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乐安小区底商前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融大街与发展大道路口北乐安小区平安保险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生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交通费共计273060元。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谷某某垫付了3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7448元。被告谷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谷某某系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方同意赔偿。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谷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谷某某系酒后驾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法规定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谷某某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45分,被告谷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乐安小区西底商前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融街与发展大道路口北乐安小区平安保险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生所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2016年12月23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生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外侧髁及髁间嵴、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赵某生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左胫骨棘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物术”,2017年1月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证明,赵某生左膝胫骨棘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休息贰周。原告赵某生系个体工商户,在乐亭县××北新街南侧经营乐亭县城关赵氏烧饼店,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0.30元。原告赵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0041.7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41718.6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25668.30元。其中被告谷某某负担35000元。被告谷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赵某生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费用的主张,不再要求法院解决。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原告赵某生与被告谷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委托代理人王凤英、曹亚军与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生所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谷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赵某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赵某生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赵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谷某某酒后驾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由被告谷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生玖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0668.30元的70%计77467.81元,已付35000元,实付42467.8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赵某生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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