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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果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东侯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聂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负责人:赵恒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北侧全都城住宅小区4号门市。负责人: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系该公司员工。

赵某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某、程玉虎、怡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11.99元,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某某、程玉虎、怡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请损失变更为:59250.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3时20分齐永恒驾驶的冀E×××××号与田海配驾驶的冀D×××××及田沃驾驶的冀E×××××发生事故。内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齐永恒、田海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田沃无责。该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7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8912.19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程玉虎、怡阳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因为原告不是行人,是大车上的司机,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方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交强险,事故其他车辆冀E×××××交强险、冀E×××××车辆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我公司在另案中对田沃驾驶的车辆以及医疗费进行赔偿共计85098.59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225.69元,应在限额内予以扣除。事故中冀E×××××有车损,相应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规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百分之十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程玉虎未答辩。怡阳公司未答辩。华安保险辩称,该案为四方事故,经内丘法院判决已经赔偿田沃医疗费225.69元、车损94081元,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平安保险辩称,田沃驾驶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本次属多方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另外两辆机动车分摊赔偿原告方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冀D×××××、冀E×××××、冀E×××××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田海配和齐永恒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果无责任,田沃无责任)及冀D×××××、冀E×××××投保情况,(2017)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故后,赵某果在内丘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病历号201623661),在隆尧县医院实际住院32天(病案号273821)。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694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2、护理费35785÷365×60天=5882.47元;3、误工费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元;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57430.66元。冀E×××××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2017)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田沃医疗费225.69元。事故后,被告程玉虎垫付医疗费26942.19元、救护车费用270元,共计27212.19元。
原告赵某果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程玉虎、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赵某某、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虎经合法传唤、被告怡阳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冀D×××××、冀E×××××、冀E×××××车辆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2017)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数额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足以证实其司机身份,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三份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与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用270元有隆尧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另考虑原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证明三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玉虎垫付的27212.19元,执行中应予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平安保险(无责)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华安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因冀D×××××未投保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免赔1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7)冀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付田沃医疗费225.69元应在分项限额内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69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442.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19906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988.47元。因此,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74.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52.11元。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74.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6.78元。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4.6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494.6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果494.6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9774.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1285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果4452.11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9774.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1285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果4946.7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果1284.65元。(程玉虎垫付的27212.19元,执行中应予扣除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赵某某负担147元,程玉虎、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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