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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权、刘某某等与金淑芬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21日,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谊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镇五委。
法定代表人赵连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馨,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军权与被告金淑芬、友谊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伟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功美、被告金淑芬委托代表人李方双、被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吴玉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权诉称,赵某权、刘某某优先享有五九七农场收购锅炉到期债权,(2012)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第一项……约定赵某权对五九七农场享有16997907元债权,为达成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到《合同书》,约定五九七农场将收购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的12067907元转给赵某权,因此,到期债权属赵某权所有。被告宏伟公司与债权转让人名称不一致属两个独立法人,被执行人全称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到期债权人全称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其本院另查明锅炉房在产权部门没有权属登记,因此,不能确定锅炉归友谊宏伟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并不是五九七农场收购锅炉的合同相对人。原裁定认定执行到期债权的依据不足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原裁定第5页下数第5行“本院在该异议审查中确定被执行人宏伟公司根据该收购博文小区锅炉房、设备及相关资产合同对五九七农场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双方认可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该论述推翻了生效的《调解书》和《合同书》,损害了二原告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全凭人主观臆断。原裁定漏审了原告《调解书》及《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原裁定中涉嫌当事人五九七农场和友谊宏伟公司均举证涉及(2012)双商初字第10号《调解书》和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但执行法院未确认其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直接以被执行人陈述的观点剥夺权利人赵某权的利益,明知赵某权是涉案债权所有人,却故意回避漏审、偷换概念。原裁定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所以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执异字第33号裁定书、29号裁定书第一、第二项的裁定结果;二、该锅炉房产权归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所有。三、确认友谊宏伟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黑龙江五九七农场到期债权3620372.10元,该债权由原告承受。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淑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郭守祥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身份自然人而非原案件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该自然人将属于宏伟公司资产处分给本案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中是依据2011年9月24日宏伟公司与五九七农场建设科签订的协议,并且在执行异议案件中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均承认该锅炉房是宏伟公司自行建设并归宏伟公司自行所有,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宏伟公司对郭守祥的处分行为没有予以追认,但对五九七农场收购该锅炉房行为予以确认,那么五九七农场对宏伟公司的债权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综上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不享有五九七农场收购位于该农场博文小区锅炉房(以下简称锅炉房)的到期债权。理由为,第一、“(2012)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的第一项明确了,“、、、、、、该债权由赵某权与五九七农场之间案外自行处理,原告不再向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守祥主张此款。、、、、、、”。也就是,该案的债权转移没有得到“(2012)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效力;第二、作为五九七农场收购锅炉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我公司并没有认可该债权的转让,所以两原告人不享有此债权。二、本案所涉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的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我公司所有,因为郭守祥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建设的锅炉房和购置锅炉房的配套设施,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锅炉房的产权归属我公司。而锅炉房在工商部门登记在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供热公司)名下,不构成财产的转移,我公司与华府供热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关于锅炉房转让协议,而华府供热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锅炉房的对价。三、“(2015)双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并没有不当之处,结合第一点意见,该裁定并没有剥夺两原告人的权利,而是两原告不具有此权利。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排除“(2012)双商初字第17号”案件的执行。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述称,我们同意原告赵某权和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误认被执行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五九七农场享有债权,但事实上五九七农场与友谊宏伟地产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在执行异议书(2015年5月26日)中,五九七农场以详细论述其与友谊宏伟地产从未签订过任何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和协议,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从不存在任何需向友谊宏伟地产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把五九七农场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所负的欠款误认为五九七农场对友谊宏伟地产的欠款。五九七农场因向华府供热公司购买锅炉房,锅炉及相关资产时未支付对价,欠下了华府供热公司12,067,907.00元人民币(参见五九七农场与华府供热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署的合同书)。华府供热公司与友谊宏伟地产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当然不能把五九七农场对华府供热公司所负的12,067,907.00元欠款变成对友谊宏伟地产的欠款。友谊宏伟地产既不是锅炉房产权所有人,也不是锅炉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五九七农场对华府供热公司负有锅炉房欠款,后来华府供热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某权、刘某某夫妇。郭守祥与友谊宏伟地产系挂靠关系。事实上,郭守祥及其团队施工博文小区,郭守祥的行为即代表友谊宏伟地产行为,无需特别授权。郭守祥认可锅炉房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代表宏伟公司认可锅炉房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五九七农场、郭守祥、友谊宏伟地产均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现在锅炉房债权所有人系赵某权、刘某某夫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执异字第29号裁定书、33号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所涉及的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享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620372.10元的执行财产与二原告有关联,所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事实;第二组证据、2012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合同书三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法院调解内容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内容,主要约定五九七农场将收购华府供热公司的两台锅炉和锅炉房及相关资产价值12067907元的债权转给赵某权、刘某某的法律事实。6月5日合同书原件在五九七不能提交;第三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两个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第四组证据、黑中明评咨字2013第0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说明》一份。证明锅炉房用地和地上附属物锅炉房等相关资产的权属与宏伟公司无任何关联;第五组证据、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文件恳宏土资建(2012)21号、22号复印件;五九七农场2010年撤对并点危房改造及整体拆迁博文小区A、B区建设用地说明复印件;关于五九七农场2010年撤队并点整体搬迁博文小区A、B区项目的审查意见复印件;五九七农场危房改造及整体拆迁博文小区A、B区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A、B总平面图一组复印件。证明博文小区的用地情况,博文小区A、B区建设项目用地不包括华府供热公司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原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终止对华府供热公司应当的享有五九七农场到期债权12067907元的执行;第六组证据、五九七农场与郭守祥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守祥有处分权。
被告金淑芬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裁定的结果是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本案第一被告金淑芬对该债权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另外在29号执行中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已经做为异议人履行了完诉讼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列为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中显示的是郭守祥以自然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行使权利只代表其个人,其处分宏伟公司的任何资产应当经过宏伟公司授权及追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郭守祥代表宏伟公司合法的处置了宏伟公司的资产;对五九七农场与华府供热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根据2015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中五九七农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阐述的事实已经明确该锅炉房产权属于宏伟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合同实际上应当是五九七农场与宏伟公司的债权债务之间形成的合同。对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刘某某的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过宏伟公司的同意,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该笔债权。对赵某权、刘某某与郭守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乙方并不是郭守祥本人签字,而且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没有受托人签字,乙方签字的初艳军不是郭守祥本人,这份证据证实不了郭守祥作为宏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分的财产;对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华府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实该锅炉房产权归华府公司所有我们有异议,因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是房产部门,登记部门是房产部门,本案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中已经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产权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第二被告友谊宏伟公司,故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锅炉房产权归华府供热公司所有;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体现委托评估单位是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是因为将要将锅炉房拆除才进行相应的评估,但该锅炉房是在2013年刚刚建成,至今锅炉房存在没有拆除,说明评估事项虚假,评估报告体现的各方信息及结论均没有法律效力,且产权归属应当由产权部门进行确定,评估部门无此权限;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锅炉房所附属设施是小区建设的必备部分,原告证实锅炉房不在该小区建设范围内是错误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郭守祥有权对财产进行处分有异议,因为对这个异议我们已经说明,郭守祥对这个锅炉房处分给原告没有处分权,这个处置过程中是以其自然人身份进行处分,另外原告也承认这个锅炉房所有权是宏伟公司所有。
被告宏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与金淑芬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认可第一被告金淑芬质证意见,1、对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该调解意见第一项第四行约定赵某权对五九七农场享有此额度债权由赵某权与五九七农场自行案外处理,原告不在向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守祥主张此款。这一表述明显体现了本调解协议没有对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而是由其两人进行处理。结合五九七农场与华府供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及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签订的合同书均在该调解书成立之前,说明原告赵某权与五九七农场之间在该案调解之前就已经达成了私下协议,已经提前侵犯了被告宏伟公司的财产权益,是属于无效的私自转让行为。对于五九七农场与红兴隆华府供热公司1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锅炉房及附属设施转让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出让方式黑龙江省红兴隆华府供热公司,结合五九七农场在2015年双执异字第29号案件中提交的异议书,结合我公司将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锅炉房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属我公司,另外在2012年双商初字第10号调解书中也明确了实际出让方为郭守祥,对郭守祥出让锅炉房及附属设施行为,我公司仅对出让价格提出异议,但对郭守祥出让行为予以认可,那么该债权应归属于我公司,从合同书已经明确债权金额为12067907元。对于五九七农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结合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五九七农场是属于欠我公司因锅炉转让所发生的债务,但是五九七农场与原告赵某权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产权及债权的所有基础,故该协议时属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合同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赵某权、刘某某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华府供热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金淑芬对此证据的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另外结合上一份合同书我公司质证意见,黑龙江华府供热公司不属于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其无权处分对五九七农场的到期债权,对此合同书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追认,希望法庭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宏伟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黑龙江省天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标号20页,其中第一项明确了陈玉敏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许成实际缴纳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从这点看该公司是以货币形式出资成立,而该公司资产总金额为1000万元,锅炉房的产权和配套设施所体现的1200余万元的价值没有涵盖在该公司资产中,所以该公司不具有对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资产所有权,另外该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出资建设或出资购买该锅炉房及配套设施,所以该公司不具有该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利,更无权处分锅炉房及出让锅炉房产生的到期债权;对第四组证据同被告金淑芬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所涉及锅炉房在博文小区建设范围外,2、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博文小区是属于五九七农场组织建设的危改项目,而相关危改项目依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危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拨付地方筹集,及开发公司自筹一部分,到今天为止地方筹集资金,五九七农场应该筹集并支付给五九七博文小区开发公司的相关配套资金没有到位,也明确了五九七农场尚欠被告宏伟公司应支付的政策性危改房配套政策资金,没有支付到位。五九七农场对我公司应含有到期债权没有偿还;对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郭守祥对锅炉房及相关设施有处分权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给郭守祥对锅炉房及相关设施处分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对其转让债权进行追认,所以郭守祥不具有独立的处分权,除非我公司有授权;2、该份证据已经充分表明乙方主体,代表人是签字是郭守祥,上面该有印章,单位是友谊宏伟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是五九七农场并该有印章,该协议内容明确郭守祥筹集资金用途为博文小区锅炉房设备购置及建设,从这点明确了锅炉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及投资主体是我公司,依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该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另外该锅炉房也没有登记在任何单位名下,这点在原告举证的华府供热公司所提交的一份工商登记有体现。因为该锅炉房没有登记在任何单位名下,建设投资行为是事实行为,该行为成立,产权由投资建设人所有。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淑芬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2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定本案第二被告友谊宏伟公司给付金淑芬借款本金570万元及一个月延期付款补偿金24万元,并且以5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伟公司承担。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并有金淑芬申请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5年双执异字第29号、33号执行裁定书,对宏伟公司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享有的到期债权3620372.10元进行执行。
原告刘某某、赵某权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判决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判决只能证明债务的存在是否已经执行在判决中体现不出来。
被告宏伟公司质证:该判决是真实性的,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异议。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质证意见如下,判决是真实的,根据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29号,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
被告宏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24日协议书、2011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书。证明郭守祥以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从赵某权处借得款项,用此款建设五九七博文小区;证据二、2011年9月24日协议书。证明:“博文小区”锅炉房及其全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宏伟公司,其他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4日调解笔录、2013年6月25日调解书。证明郭守祥的处分债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宏伟公司的认可,属于个人行为,郭守祥的处分行为无效;证据四、五九七农场的执行异议书。证明郭守祥代表宏伟公司建设“博文小区”锅炉房,郭守祥与五九七农场签订了锅炉房转让协议,并将对五九七农场的此份债权转给了赵某权的行为无效,没有宏伟公司的认可;证据五、2013年6月6日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的“合同书”。证明五九七农场目前尚欠宏伟公司的债务844万元。
原告刘某某、赵某权质证意见如下,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借款,在调解时该公司认可郭守祥与原告私下调解,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债权,该组证据也证实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郭守祥筹资建设锅炉房及相关设施及时该锅炉房并不在小区开发范围内,但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这个事实是认可的,在锅炉房产权办理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锅炉房为郭守祥所有,郭守祥有权进行处分,对于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认可该债权转让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司法程序确认。因此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原告有权承受五九七农场到期债权。
被告金淑芬质证意见如下,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质证意见如下,对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组证明锅炉房产权及锅炉房设备及经营管理权是交给农场的;农场执行异议书中我们并没有确认锅炉房及配套设施是友谊宏伟公司开发的。
第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提交一份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60号。证明撤销了2015年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赵某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裁定可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年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需要撤销。
被告金淑芬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裁定书的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宏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裁定并没有否认2015双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所确认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宏伟公司取得博文小区1#-10#楼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0年12月13日,金淑芬与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宏伟公司因建设所需向金淑芬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2011年1月6日,宏伟公司向郭守祥出具授权委托,授权郭守祥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参与博文小区开发工程贷款事宜。博文小区在建设中由于资产短缺、锅炉房建设处于停工状态,为保证博文小区已售出楼房住户的供暖,2011年9月24日,郭守祥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五九七农场建设科签订协议,五九七农场同意其向个人借款用于建设博文小区锅炉房设备的购置及建设;当日,郭守祥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权签订借款协议,向赵某权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3日。宏伟公司一直没有偿还金淑芬的借款,金淑芬起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0)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伟公司履行给付金淑芬借款本金、补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为甲方,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收购乙方的锅炉两台、锅炉房一栋及相关资产,价格12,067,907.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6日,原告赵某权、刘某某为甲方与郭守祥为乙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700元,因暂时无款给付,担保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锅炉两台,锅炉房一栋及相关资产卖给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所得款12,067,907.00元偿付给甲方。甲方再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签订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等相关事项。同日,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为甲方,赵某权、刘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的锅炉及相关资产,总价款,12,067,907.00元,该公司因欠乙方1700万元,商请农场将农场欠该公司的12,067,927.00元转给乙方。甲方同意将甲方欠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华府供热有限公司的12,067,907元转给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给乙方出财务欠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双商初字第1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郭守祥与赵某权确认,郭守祥拖欠赵某权借款本金1230元,利息4,697,907.00元,共16,997,907.00元。其中12,067,907.00元借款本金,已通过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与赵某权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赵某权对五九七农场享有此额度债权,由赵某权与五九七农场之间安外自行处理,赵某权不再向友谊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守祥主张此款。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博文小区锅炉房在产权部门没有权属登记,现锅炉房及相关资产由五九七农场派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博文小区锅炉房及设施相关资产产权不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权归属,亦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锅炉属不动产,但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在其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30.00元,由原告赵某权、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春
代理审判员 霍拓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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