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现,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汉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9时22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京深线354公里427米出事点处时,与由快速道向慢速车道变更的吕某1骑电动自行车(载赵某才)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吕某1死亡、赵某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才被送往柏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16天、后期仍需手术治疗。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和死者吕某1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才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需要对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赵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诉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先行为赵某才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计算时应当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赵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9时22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京深线354公里427米出事点处时,与由快速道向慢速车道变更的吕某1骑电动自行车(载赵某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吕某1死亡、赵某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才被送往柏乡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骨折,6.左胫骨髁间嵴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9468.69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中心鉴定,该中心2017年9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赵某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择期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13000元。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和死者吕某1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才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死者吕某1妻子吕素霞及女儿吕晓静、吕某2与原告赵某才,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由原告赵某才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由赵某才受偿17000元,吕某1妻子吕素霞及女儿吕晓静、吕某2受偿93000元。保险公司、赵某某虽然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误工及护理人误工有临城县海丰水泵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1-3月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日工资93.33元)、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误工及护理人误工应予认定。赵某才父亲赵全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才母亲贾春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才父母有子女四人。赵某才女儿赵非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赵某才误工日时,赵非凡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货车与骑动自行车的吕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1死亡,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吕某1、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才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9468.69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误工费19600元{(3200+2500+2700)÷90天×210天};5、护理费8400元{(3200+2500+2700)÷90天×90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35元{(9798元/年×13年×10%)÷4人};8、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9、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11、伤残鉴定费2490元。以上共计138081.04元。依协议,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原告赵某才受偿27000元,超出部分111081.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5%赔偿为宜,即111081.04元×75%=83310.78元(包括赔偿吕素霞、吕晓静、吕某2部分,未超出30万元商业险限额)。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才110310.78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才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才110310.78元;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赵某才返还被告赵某某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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