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赵建立
原告:赵某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立,农民。
原告赵某强诉被告赵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强与被告赵建立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赵某强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769.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5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1.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赵海云护理,赵海云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照相费105元;(6)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强的上述损失共计3746.59元。
原告赵某强与被告赵建立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被告赵建立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被告赵建立应当对原告赵某强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立赔偿原告赵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746.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强与被告赵建立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赵某强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769.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5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1.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赵海云护理,赵海云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照相费105元;(6)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强的上述损失共计3746.59元。
原告赵某强与被告赵建立因房后停车发生争执,被告赵建立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被告赵建立应当对原告赵某强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立赔偿原告赵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746.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立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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