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平
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金丰选矿厂
王明山
赵某某
原告赵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
负责人王靖。
住所地临城县西竖镇西菅等村北。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男,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系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负责人王靖之父,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某平与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平及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平及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租用原告赵某平钩机,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拖欠原告租赁75803元的事实由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负责人王靖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支付租金7580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钩机的使用方为临城县金丰选矿厂,且由该选厂负责人王靖为其出具了租金计算方法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辩称,该选厂是王明山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经营的,应由王明山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因临城县金丰选矿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该选厂的合伙人,故本院对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给付原告赵某平租金758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租用原告赵某平钩机,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拖欠原告租赁75803元的事实由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负责人王靖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支付租金7580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钩机的使用方为临城县金丰选矿厂,且由该选厂负责人王靖为其出具了租金计算方法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辩称,该选厂是王明山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经营的,应由王明山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因临城县金丰选矿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该选厂的合伙人,故本院对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给付原告赵某平租金758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临城县金丰选矿厂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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