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白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赵秀丽

原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赵秀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某、赵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恒,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被告白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3份、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4日共向原告赵某借款660000元。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欠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白某某与赵秀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时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证明与赵秀丽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其与赵秀丽的婚姻关系存在,但是不能证明赵秀丽是借款合同的主体。
证据三.白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用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房产证是其所有的,只能证明其家在哪里,与还款能力无关。
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哈尔滨银行网上跨行转账查询交易记录、个人网银电子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林某某按原告要求分两笔向被告白某某汇款96000元,此款是原告借给白某某的借款。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这两笔款项不是其使用的,是其把银行卡借给原告了,取款也不是其取的。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白某某的钱是向林某某借的,林某某为了借款方便,就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先后17次共取款312100元借给被告。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林某汇给原告92400元,同日原告通过在被告白某某公司的pos机上套现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汇给白某某1万元。同日,又提取现金39500元直接借给被告。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不存在套现的事情,其他事需要回去查一下。
证据七:被告赵秀丽名片。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借款时称用于赵秀丽的家具经营,原告到赵秀丽的家具经营点,赵秀丽通过白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后,得知经营的款项是原告借的,给原告一张自己的名片,赵秀丽知道此借款的用途。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随意发放。
证据八:证人林某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与原告系邻居,去年9月末原告找其称有一姓白的朋友借钱,原告因暂时没有,希望其帮忙。2014年10月11日,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将5万元和46000元钱直接转到被告白某某的邮政银行卡。2014年11月3日,通过跨行转账,转给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14日,通过其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转给原告92400元。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有25万元都借给原告了,总计借给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白某某的款项大部分是向证人借的。
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证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钱的来源与被告无关。
被告白某某举示还款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招商银行流水对账单1份,其中向原告赵某还款记录共计17笔。
1、2014年8月31日3700元,转到王山账户;
2、2014年10月29日6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3、2014年11月2日3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4、2014年11月10日2万元,转到赵某账户;
5、2014年11月11日3600元,转到赵某账户;
6、2015年1月4日200元,转到赵某账户;
7、2015年2月16日15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8、2015年3月7日2870元,转到赵某账户;
9、2015年3月9日8930元,转到赵某账户;
10、2015年3月14日1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1、2015年3月18日25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2、2015年3月30日25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3、2015年4月23日1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4、2015年4月30日3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5、2015年5月1日1000元,转到赵某账户;
16、2014年9月5日2000元,转到王山账户;
17、2014年9月5日2000元,转到王山账户。
证据二:锦州银行个人网银客户转账业务回单1份。2015年7月8日将4000元转账至林某某账户。
证据三、被告白某某通过网银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共计9比交易记录。
1、2014年8月27日500元,转账到王山账户;
2、2014年9月23日5000元,转账到张淑琴账户;
3、2014年9月23日8000元,转账到王山账户;
4、2014年10月11日4000元,转到郑利波账户;
5、2014年11月6日5万元,转账到林某某账户;
6、2014年11月10日5000元,转到郑利波账户;
7、2014年11月25日28000元,转账到林某某账户;
8、2014年11月25日14600元,转账到林某某账户;
9、2014年11月25日12800元,转账到王山账户。
拟证明:共向原告还款232700元。
原告赵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新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通过被告举证还款的人有王山、张淑琴、郑利波,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为了借钱给被告,向上述人员借的钱,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不止是66万元。2、锦州银行账单,交易日期是2015年5月13日。还给林某某的4000元,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借给自己的钱是向林某某借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有关联性。3、光大银行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还款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包含在总数66万元内,因为2014年12月4日时白某某还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还款数已经被减去了。其次,从2014年12月4日后多次还款,也不能证明所还数额包含在66万元内,因原告借给白某某的钱要大于66万元,被告返还了一部分借款并已抽回了借条,所以,在原告手中还有66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所说还款包含在66万元内不符合常理,还款后应收回相应借条是生活常识,并且在66万元借条中也有相近的借条可以抽回,或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借条,而被告没有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收回借条或重新签订借条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包含在66万元之内。招商银行2015年3月7日的2870元和2015年3月9日的8970元不是被告还款,是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到被告公司刷卡套现,被告将钱转给原告,不是被告的还款行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共同签定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款,被告白某某无异议,且在庭审陈述中自认收到原告借款66万元,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付款户名为林某某,收款户名为白某某,能够证明部分借款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用林某某的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但没有将提款给付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共三笔交易记录。其中一笔1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收款账户与证据四为同一账户,可以确认系被告白某某的账户,能够证明1万元是转给被告白某某,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笔92400元是林某某转账给原告的交易记录,原告陈述是林某某转给其后,通过在被告白某某公司的pos机上套现直接借给被告;第三笔39500元是原告在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原告陈述直接借给了白某某,这两笔款项因原告无在pos机套现和给付被告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证人林某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于2014年10月11日按照赵某要求,将5万元和46000元钱直接转给了白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白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先后借款给被告白某某共计66万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9万元和3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4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1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除2014年11月30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白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秀丽系夫妻关系,其中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人身份信息条款中填写了借款人配偶即赵秀丽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白某某还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赵秀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白某某通过网银分别转款至案外人王山、郑利波、张淑琴、林某某及被告银行卡账户,共向原告还款223770元,尚欠原告借款436230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所还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原告诉请的6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偿还部分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还款时间均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故所还款项应认定包含在66万元借款内,被告是否收回借款凭据,不影响还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告虽主张借款大于66万且所还款项被告已将借据收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告提供的中国招商银行对账单中2015年3月7日交易的
2870元和2015年3月9日交易的8970元两笔交易记录是原告利用被告所经营公司的pos机套现还是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笔交易均系原告利用被告公司pos机套现行为,并非被告向原告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份证据,2015年3月7日交易的2870元,系“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收款人为原告赵某,故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2015年3月9日发生两笔8930元交易业务,其中一笔系“RI网银贷记发起收款”,收款人白某某,交易时间14时27分43秒,另一笔系“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收款人赵某,交易时间14时31分02秒,两笔交易应为即时收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自被告232700元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还款应为223770元。
三、被告赵秀丽是否应当与被告白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结婚证并不能证明赵秀丽是合同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借款时与被告赵秀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与原告赵某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未偿还原告赵某的436230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赵秀丽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某某关于部分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6万元借款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赵秀丽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3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3526元;被告白某某、赵秀丽承担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白某某、赵秀丽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3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3526元;被告白某某、赵秀丽承担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永辉
审判员:房露怡
审判员:张君君

书记员:李玥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