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戴宝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劳务工资189501.90元、利息251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催讨劳务工资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1200.00元,合计215811.90元,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陆渔公路改建工程边坡防护工程,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某与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李祥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陆渔一级公路五峰渔洋关抗滑桩处和洞湾隧道口毛石混凝土挡土墙”,约定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劳务费。2015年1月17日,原告所作工程竣工验收,李祥军与原告共同签名出具计量结算单,2015年1月19日,李祥军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承认下欠赵某189501.90元。2015年1月19日,李祥军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工人工资189501.90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宜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劳动保障监察局组织原告与李祥军座谈,签署了支付协议书,李祥军承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分四次付清所欠款项。李祥军系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李祥军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有在欠款范围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案由与诉状事实相矛盾,劳务合同立案,诉状实际是要求给付劳务工资,本案实际是劳动工资纠纷,这是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2、劳务工资请求应该首先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也已经进行调解,协议应该直接申请执行。3、工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时效已经超过了。4、李祥军在施工及办理结算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也是以个人名义领取款项,代理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个人签字,并没有公司签章,审理中,李祥军是否有代理权,原告应该起诉李祥军为共同被告,查清事实后,确定权利义务。不能以一个委托书认定所有的活动都有代理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这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作为被告。2、原告诉请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给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给付,但是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并且超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军持有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陆渔公路改建工程边坡防护工程授权书”,同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子梁及抗滑桩劳务施工协议书》,承包陆渔公路改建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某与李祥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1月17日,原告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李祥军与原告共同签名出具计量结算单,2015年1月19日,李祥军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向赵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祥军今欠到赵某在陆渔一级公路洞湾隧道口、抗滑桩处毛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工人工资189501.9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千伍佰零壹圆玖角”,承认下欠赵某189501.90元。2015年1月19日,李祥军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工人工资189501.90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宜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劳动保障监察局组织原告与李祥军座谈,签署了支付协议书,李祥军承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分四次付清所欠款项,但是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工程款是支付至李祥军个人账户,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总工程款为4547970.00元,已支付4993919.00元,但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李祥军现外出不知去向。
原告赵某诉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李祥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李祥军持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完成的陆渔公路改建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李祥军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原告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工人工资结算单是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结算,是劳务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李祥军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是欠原告赵某该工程工人工资,因此,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后,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9501.90元。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向李祥军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故具体欠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李祥军出具的欠据对此无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和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催讨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请求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工资189501.90元。二、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在下欠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工资。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9.00元,由被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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