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伟
朱某坤
原告:赵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坤,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朱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坤、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坤向赵某借款,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坤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坤向原告出具的45万元的收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折算后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调整为2%,本息共计44万元。被告张某自愿为朱某坤4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先由两被告签名后再由原告赵某签名,并未违反张某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张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朱某坤是否提供反担保,属两被告之间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44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与朱某坤共同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坤、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坤向赵某借款,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坤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坤向原告出具的45万元的收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折算后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调整为2%,本息共计44万元。被告张某自愿为朱某坤4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先由两被告签名后再由原告赵某签名,并未违反张某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张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朱某坤是否提供反担保,属两被告之间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44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与朱某坤共同负担7900元。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江咏
审判员: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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