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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渤昆、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渤昆(曾用名张宜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涿鹿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涿鹿县。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用于防盗门经营,十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5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6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给付违约金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5.9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经过家里协商,有两种处理意见:1.2年内只还本金;2.以房抵债。张渤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赵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用于防盗门经销处工程安装,约定借款分11个月还清,到期未还自愿付违约金5万元,该借款协议有二被告签名。借款协议下方记载了2016年6月30日还款5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600元。宋某某对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渤昆、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渤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经营防盗门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由于二被告在约定期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约定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的金额和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及2017年1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应优先折抵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渤昆、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6万元,并从2013年5月9日按年利率5.9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已偿还原告1100元抵顶利息)。二、被告张渤昆、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张渤昆、宋某某各负担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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