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于2016年1月4日签订,赵某对该协议书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变更或撤销。三菱电梯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和三菱电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三菱电梯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支付赵某包含工伤十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内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0,000元,赵某已签字接受。现赵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菱电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然缺乏依据。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邓永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