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李瑞
余文萱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谢鸣
原告赵某,农民。
系受害人余章虎之父。
原告余某某,农民。
系受害人余章虎之母。
原告李瑞。
系受害人余章虎之妻。
原告余文萱,农民。
系受害人余章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瑞,系余文萱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供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
代表人高尚春,松滋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鸣,松滋供电公司杨林市供电所所长。
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余文萱与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松滋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谢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受害人余章虎前往杨林市镇跑马岗村五组一堰塘钓鱼,手持鱼竿行走在机耕道上时,由于机耕道上空被告所属的10KV双19开关紫松线132-26#电杆与132-27#电杆之间的输电线与地面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导致余章虎手持鱼竿与电线接触,致余章虎触电死亡。
在杨林市人民政府调解下,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4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28194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四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明受害人余章虎于2014年10月3日非正常死亡。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松滋市杨林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杨林市人民政府证明、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证明、杨林市镇跑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余章虎于2014年10月3日在杨林市镇跑马岗村五组机耕道上行走时与被告所属输电线路接触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明该机耕道上可以通行农用机械;证明杨林市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证据四、公证书
,证明事发地点被告所属10KV输电线路与地面最短距离仅4.96米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刘某、伍某、王某证言,证明受害人余章虎系与被告所属高压线路接触导致触电身亡、余章虎只是在机耕道上行走、该机耕道可以通行农用机械、受害人触电身亡现场及附近未悬挂、张贴警示标志。
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辩称,余章虎触电事实及死亡原因不明,事发地点属于非居民区,高压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5.5米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且事发地点设有警示标志。
余章虎触电损害应由其自负全责。
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发地点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电杆上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二、线路对地距离测量说明,证明事发地点线路对地距离测量高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线路对地距离测量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线路对地距离测量高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杨林市镇跑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发前电杆上已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五、电力安全宣传牌照片,证明跑马岗村民委员会门前安装有安全警示宣传牌。
证据六、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单,证明供电公司已开展安全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证据七、发放安全用电宣传单证明,证明供电公司已开展安全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证据八、收据,证明供电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
证据九、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开展安全警示教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证据三不能证明受害人余章虎死亡原因,证据四不是专业人士测量,与被告测量数据有差异,证据五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
原告对被告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事故现场悬挂有警示标志,线路与地面距离测量结果与原告方测量不一致,安全用电宣传单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中杨林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诊断受害人余章虎为电击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有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证明和原告证据五的证人证明余章虎触电身亡,被告对此持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三应予采信,同时对原告证据五中证人证明余章虎死亡原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证人对于事故现场有无警示标志称未注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四、五、六、七与证据九证言基本一致,应予采信。
关于事故现场电力线路与地面距离,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原、被告实地勘查,因地面不平整,从地面凸出处测量为5.43米,从地面凹处测量为5.5米,原、被告对测量结果无异议,应以本院组织勘查测量结果为准,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四和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受害人余章虎触电身亡与被告建立侵权责任关系。
被告是双19开关紫松线的产权人和经营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系高压电。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一是受害人触电身亡处高压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43米,线路经过事故发生地的地区为非居民区,依电力作业标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因而被告在输电作业中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故被告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二是受害人余章虎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事发地点本村村民,其肩扛钓鱼杆行走在高压输电线下的机耕道上到堰塘钓鱼,属垂钓活动,不仅违反《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进行垂钓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且自身也应当意识到危险性,但却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而余章虎对其自身触电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
因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位于非居民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标志牌和警示牌的区域,因此被告张贴的警示牌是否明显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构成影响。
因此,被告应对受害人余章虎触电身亡负30%责任,受害人自负70%责任。
关于四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补偿费177340元(8867元×20年)、被扶养人余文萱生活费50240元(6280×16年÷2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6940元。
四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四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四原告83082元(276940元×30%),扣除被告已赔偿2万元,还应赔偿63082元。
四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余文萱各项损失630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余文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四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受害人余章虎触电身亡与被告建立侵权责任关系。
被告是双19开关紫松线的产权人和经营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系高压电。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一是受害人触电身亡处高压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43米,线路经过事故发生地的地区为非居民区,依电力作业标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因而被告在输电作业中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故被告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二是受害人余章虎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事发地点本村村民,其肩扛钓鱼杆行走在高压输电线下的机耕道上到堰塘钓鱼,属垂钓活动,不仅违反《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进行垂钓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且自身也应当意识到危险性,但却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而余章虎对其自身触电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
因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位于非居民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标志牌和警示牌的区域,因此被告张贴的警示牌是否明显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构成影响。
因此,被告应对受害人余章虎触电身亡负30%责任,受害人自负70%责任。
关于四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补偿费177340元(8867元×20年)、被扶养人余文萱生活费50240元(6280×16年÷2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6940元。
四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四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四原告83082元(276940元×30%),扣除被告已赔偿2万元,还应赔偿63082元。
四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余文萱各项损失630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余某某、李瑞、余文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四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55元。
审判长:王峥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