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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在青石线483公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31.59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认定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赔偿原告,我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在青石线483公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XXXXX,住院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7,6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花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规定XXXXX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7,632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1,000元,营养期限支持75日,营养费为75×30=2,250元,护理期限支持60日,护理费为21987÷365×60=3,61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4,496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4元,剩余20,882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10,441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24,05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不再支持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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