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工业园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厂房配套工程及部分杂货的建设工作。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确认,共发生工程款91308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5000元,尚欠278081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未予支付的278081元工程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欠证明上甲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称经手人徐君生已于出具该证明时被开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所欠原告款项系被告建达公司用于建设工程所欠,故结欠证明上无论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还是合同专用章,均应由被告建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8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结欠证明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追款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追款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780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