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新汽车站北段法定代表人:申进粮,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吕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束线公路白丰固村自东向西横跨道路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现代牌电动三轮车碰撞,此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现代牌电动三轮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130425193201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德阳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某某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田某某,我只是田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外,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吕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束线公路白丰固村自东向西横跨道路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现代牌电动三轮车碰撞,此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现代牌电动三轮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130425193201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齐妹臣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脑脊液耳漏;5、左侧颧骨额骨蝶骨颞骨多发骨折;6、鼻骨骨折;7、左侧眼眶上壁下壁内侧壁及外侧壁右侧上额窦前壁、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多发骨折。8、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合并皮肤擦伤。9、左侧混合型聋。患者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47411.85元(198元+46913.85元+30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纪焕玲(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其弟弟赵兵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护理,出院后由其配偶纪焕玲护理。2017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3、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所有的现代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7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兄妹三人,其被扶养人有:赵相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郭权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赵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赵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长女;赵佳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次女。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被告吕某某是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田某某、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赵田田到庭,被告吕某某、田某某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为47411.8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70元,车辆损失2705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珠林的损失有:误工费为7228.8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120天【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4819.2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20天×2人+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40天×1人【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61.5元【11919元/年×20年×10%+16323.5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11.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20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赵某某下余损失40211.9元(50211.9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4021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209.5元。在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2975元(4975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12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共计43186.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5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旭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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