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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文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冯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某、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9日,李文某和苏某某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冯维签字确认。借款后李文某和苏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一直推诿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文某、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维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文某和苏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冯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冯维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李文某、苏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文某和苏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捺印,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李文某和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冯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文某、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文某和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高清

书记员: 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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