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
常某
柳旭泽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柳旭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盐百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李某与诉李某、常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暂定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1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北路口北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李某驾驶李慧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李某受伤,后赵某某、李某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因冀J×××××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分别暂定50000元和2000元,待鉴定结果后确定数额。
因鉴定意见作出,庭审中二原告确定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分别为207849.16元和23105.73元。
李某、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李某驾驶李慧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某、李某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先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对赵某某、李某主张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三期过长;车辆价格评估推定全损,车辆残值明显评估过低;赵某某伤情较轻,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拆解费8000元不予认可;对提交护理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
因涉案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分别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李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承担的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737.19,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22737.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5天,即100元/天×15天=1500元。
3、营养费:参考司法意见结果,第一次手术的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90天×25元/天=22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参考司法意见结果,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45天,每天按照42元计算,即:225天×42元/天=94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
护理费为:126元/天×15天×2人=3780元;因原告妻子户籍地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42元/天×(225-15)天=8820元,两项合计126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数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沧州市军瑞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6)第028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拆解费8000元、车辆损失265300元,以上合计27360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0元。
9、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0.1=22102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计算原告李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12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90天×25元/天=225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参考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120日,即:42元/天×120天=50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26元/天×1天×2人=252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即42元/天×59天=2478元,两项合计2730元。
以上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相关标准计算。
赵某某、李某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000元,剩余医疗费6737.19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车损263300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288087.19元,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赔付原告,即86426元,因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6465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730元,合计7770元。
原告李某医疗费12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602.44元,因原告赵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并自愿放弃赵某某责任比例的赔偿,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赔付原告,即1080.7元,因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66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合计8642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77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0.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39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9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
因涉案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分别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李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承担的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737.19,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22737.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5天,即100元/天×15天=1500元。
3、营养费:参考司法意见结果,第一次手术的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90天×25元/天=22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参考司法意见结果,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45天,每天按照42元计算,即:225天×42元/天=94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
护理费为:126元/天×15天×2人=3780元;因原告妻子户籍地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42元/天×(225-15)天=8820元,两项合计126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数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沧州市军瑞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6)第028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拆解费8000元、车辆损失265300元,以上合计27360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0元。
9、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0.1=22102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计算原告李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12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90天×25元/天=225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参考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120日,即:42元/天×120天=50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26元/天×1天×2人=252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即42元/天×59天=2478元,两项合计2730元。
以上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相关标准计算。
赵某某、李某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000元,剩余医疗费6737.19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车损263300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288087.19元,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赔付原告,即86426元,因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6465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730元,合计7770元。
原告李某医疗费12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602.44元,因原告赵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并自愿放弃赵某某责任比例的赔偿,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赔付原告,即1080.7元,因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66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合计8642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77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0.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39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9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元。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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