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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冯某某等与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冯某某
宋秋平
赵振龙
王金拴
和英会
王然(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杜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农民。
原告:宋秋平,农民。
原告:赵振龙,农民。
原告:王金拴,农民。
原告:和英会,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然,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白山中支)。
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左柏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诉被告杜某、人寿财险白山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宋秋平、和英会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然、苏兴、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吉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董家马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河北F×××××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赵某某及其乘车人冯某某、王金拴、赵振龙、宋秋平、和英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085元。
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杜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六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关于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赵某某主张20687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602.45元,故赵某某医疗费应为20602.45元。
王金拴主张119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820.04元,故王金拴医疗费应为11820.04元。
冯某某主张3372.2元、宋秋平主张3742元、赵振龙主张2832元、和英会主张5332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
2、误工费:赵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赵某某误工费计为6121.9元(42.22元/天×145天)。
冯某某主张338元、宋秋平主张380元、赵振龙主张380元、王金拴主张4813元、和英会主张591元,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护理费:赵某某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需要绝对卧床休息2-3月,严禁下地锻炼”,根据其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33天,护理费计为5615.26元(42.22元/天×133天)。
冯某某主张338元、宋秋平主张380元、赵振龙主张380元、王金拴主张591元、和英会主张59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主张2150元、冯某某主张400元、宋秋平主张450元、赵振龙主张450元、王金拴主张700元、和英会主张700元,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5、伤残赔偿金:赵某某、王金拴均主张2037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王金拴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根据伤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定为3000元。
7、鉴定费:赵某某主张1855元、王金拴主张159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8、施救费:赵某某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9、二次手术费:王金拴主张60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六原告主张1128元,有据证实,且根据案件事实,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认定,每人交通费为188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60904.61元、冯某某损失共计4636.2元、宋秋平损失共计5140元、赵振龙损失共计4230元、王金拴损失共计49074.04元、和英会损失共计7402元。
因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吉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赵某某3885.94元、冯某某644.26元、宋秋平715.96元、赵振龙560.54元、王金拴3163.08元、和英会103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391.16元(其中赵某某35297.16元、冯某某864元、宋秋平948元、赵振龙948元、王金拴28964元、和英会1370元),而后对剩余损失52995.69元(其中赵某某21721.51元、冯某某3127.94元、宋秋平3476.04元、赵振龙2721.46元、王金拴16946.96元、和英会5001.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37096.99元(其中赵某某15205.06元、冯某某2189.56元、宋秋平2433.23元、赵振龙1905.02元、王金拴11862.87元、和英会3501.25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54388.16元、冯某某损失共计3697.82元、宋秋平损失共计4097.19元、赵振龙损失共计3413.56元、王金拴损失共计43989.95元、和英会损失共计5901.47元。
因六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赔偿,故被告杜某不再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38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7.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秋平各项损失共计4097.1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龙各项损失共计3413.5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拴各项损失共计43989.95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英会各项损失共计5901.47元。
七、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关于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赵某某主张20687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602.45元,故赵某某医疗费应为20602.45元。
王金拴主张119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820.04元,故王金拴医疗费应为11820.04元。
冯某某主张3372.2元、宋秋平主张3742元、赵振龙主张2832元、和英会主张5332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
2、误工费:赵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赵某某误工费计为6121.9元(42.22元/天×145天)。
冯某某主张338元、宋秋平主张380元、赵振龙主张380元、王金拴主张4813元、和英会主张591元,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护理费:赵某某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需要绝对卧床休息2-3月,严禁下地锻炼”,根据其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33天,护理费计为5615.26元(42.22元/天×133天)。
冯某某主张338元、宋秋平主张380元、赵振龙主张380元、王金拴主张591元、和英会主张59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主张2150元、冯某某主张400元、宋秋平主张450元、赵振龙主张450元、王金拴主张700元、和英会主张700元,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5、伤残赔偿金:赵某某、王金拴均主张2037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王金拴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根据伤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定为3000元。
7、鉴定费:赵某某主张1855元、王金拴主张159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8、施救费:赵某某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9、二次手术费:王金拴主张60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六原告主张1128元,有据证实,且根据案件事实,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认定,每人交通费为188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60904.61元、冯某某损失共计4636.2元、宋秋平损失共计5140元、赵振龙损失共计4230元、王金拴损失共计49074.04元、和英会损失共计7402元。
因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吉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赵某某3885.94元、冯某某644.26元、宋秋平715.96元、赵振龙560.54元、王金拴3163.08元、和英会103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391.16元(其中赵某某35297.16元、冯某某864元、宋秋平948元、赵振龙948元、王金拴28964元、和英会1370元),而后对剩余损失52995.69元(其中赵某某21721.51元、冯某某3127.94元、宋秋平3476.04元、赵振龙2721.46元、王金拴16946.96元、和英会5001.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37096.99元(其中赵某某15205.06元、冯某某2189.56元、宋秋平2433.23元、赵振龙1905.02元、王金拴11862.87元、和英会3501.25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54388.16元、冯某某损失共计3697.82元、宋秋平损失共计4097.19元、赵振龙损失共计3413.56元、王金拴损失共计43989.95元、和英会损失共计5901.47元。
因六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白山中支赔偿,故被告杜某不再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38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7.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秋平各项损失共计4097.1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龙各项损失共计3413.5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拴各项损失共计43989.95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英会各项损失共计5901.47元。
七、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宋秋平、赵振龙、王金拴、和英会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1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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