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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兴旺,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1时56分,连凤琴驾驶京P×××××号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70公里+817米处时,与赵兴旺驾驶的冀G×××××/冀G×××××号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滦源大队认定,赵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兴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原告车辆及驾驶人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查明事故发生经过。2.我公司已经按事故责任赔偿了原告30%(按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发票上的数额),如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应查明原告是否从事故三者处取得过赔偿或放弃要求三者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兴旺将自购的冀G×××××/冀G×××××号车挂靠在张家口市瑞嘉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他的一切事故与该公司无关。2018年6月2日11时56分,连凤琴驾驶京P×××××号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70公里+817米处时,与赵兴旺驾驶的冀G×××××/冀G×××××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滦源大队认定,连凤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修理费1468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赵兴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冀G×××××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6440元、冀G×××××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580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冀G×××××/冀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虽主张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3776元(拖车费5000元+修理费14680元-已赔偿5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旺损失1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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