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兴文。
原告赵梓翔。
法定代理人赵清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系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铁铸,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系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文、赵梓翔诉被告高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翔的法定代理人赵清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高某某、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兴文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原告赵兴文与被告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梓翔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二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赵兴文根据临时医嘱,自费购买人造血红蛋白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赵兴文花费医疗费共计85993.76元(3253.36元+78790.4元+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赵兴文请求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赵梓翔花费医疗费43736.66元(1053.73元+42682.93元),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赵梓翔请求营养费3600元,因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特意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930.4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29930.4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二原告64965.21元(129930.42元×50%)。原告应退还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花费的53元病历取证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文、赵梓翔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文、赵梓翔人民币64965.21元。
二、原告赵兴文、赵梓翔退还被告高某某4400元。
三、原告赵兴文、赵梓翔的病历取证费共计53元,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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