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王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肖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含菁,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置房屋缺少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2017年5月,被告王某某再次以装潢房屋缺少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表示:装潢后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同月13日,原告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提取并交付给两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并于2018年9月8日将原告赶出。原告认为,原告借与两被告的钱款系原告用于养老,现两被告将原告赶出,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10万元系原告赠予给被告王某某,由于原告先后有两次婚姻,为避免原告所生其他子女的异议,故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该笔钱款并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之借款。虽然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从银行提取存款10万元,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取的存款1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置房屋缺少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因购房钱款不够,所以跟妈妈商量之后借用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肖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两被告取得上述钱款后未返还给原告赵某某。2017年5月13日,原告赵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内分别提取存款5万元和5万元(共计存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若干)。2019年7月,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上述借款,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获本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存单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施某某(系证人吴某某之女)的证词,欲证实两被告因装潢购置房屋缺少钱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赵某某在2017年5月13日提取银行存款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之事实,但两被告对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词提出异议,并否认两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收到原告赵某某交付给两被告之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虽称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被告肖某某银行账户的10万元系原告赠与给两被告,但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仅遭原告否认,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理应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然被告王某某未予返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之数额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故对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之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基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理,原告赵某某虽提供了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词及原告名下的存款存单欲证实两被告因装潢购置房屋缺少钱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提取银行存款10万元后交付给两被告之事实,但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词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赵某某提供其于2017年5月13日从银行提取存款10万元,并由证人吴某某、施某某证词欲证实原告提取上述存款10万元后交付给两被告,但是,由于证人吴某某和施某某分别系原告赵某某之女和外孙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词内容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实两被告于2017年5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钱款及偿付利息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1,075元。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