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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根木
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大屯乡秦家李村8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根木。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李根木,被告于某某,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2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21元/天*117天=2457元,护理费67.55元/天*27天=1823.85元,伤残赔偿金4293元/年*20年*12%=10304.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以上合计:40984.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0304.16元,护理费1823.8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457元,合计26585.0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99.7元,合计赔偿原告40584.71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原告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6585.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999.7元,二者合计40584.71元,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25084.71元,支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5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455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2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21元/天*117天=2457元,护理费67.55元/天*27天=1823.85元,伤残赔偿金4293元/年*20年*12%=10304.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以上合计:40984.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0304.16元,护理费1823.8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457元,合计26585.0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99.7元,合计赔偿原告40584.71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原告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6585.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999.7元,二者合计40584.71元,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25084.71元,支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5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455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460元。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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