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柯文兵,刘应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柯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应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撒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柯文兵承担。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该借款应属刘应堂个人债务,不属于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刘应堂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本金应为7万元。1、该借款被上诉人柯文兵曾两次起诉上诉人赵某某和原审被告刘应堂,第一次2010年9月3日在华容区人民法院以胡志权为原告的名义起诉,柯文兵为证人[详见(2010)鄂华容民初字第179号],当时诉讼的标的为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8万元。当时的诉状中陈述借款理由是原审被告刘应堂因承揽绿化工程前期费用,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第二次2015年1月6日在鄂城区人民法院柯文兵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的标的为借款本金15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诉状中陈述借款的理由是需购房款和装潢款急需资金,口头约定月息2分。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据二借条,证据三汇款凭条一张,11万元借条和7万元转帐凭证的日期均为2009年1月24日。3、查万年历知2009年1月24日为中国农历腊月29日,农历年底谁家还购房和装修以及承揽工程。从第一段归纳事实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柯文兵前后两次起诉状中原审被告刘应堂借款理由、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冲突,互为矛盾,结合第二段和第三段事实,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未约定利息,以及原审被告刘应堂借款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刘应堂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诉求利息,而原审判决利息43798.30元,不论是经济损失和利息是否是一回事,原审判决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规定。
被上诉人柯文兵、刘应堂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柯文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应堂与被告赵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应堂向原告柯文兵借款110000元,原告柯文兵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至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卡内,另4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应堂,同日,被告刘应堂向原告柯文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柯文兵人民币110000元,两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2010年9月3日,该借款胡志权具状至华容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转账的70000元,起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刘应堂,请求偿还该款,于2010年12月7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应堂向原告柯文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柯文兵人民币40000元,年内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柯文兵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柯文兵与被告刘应堂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柯文兵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堂向原告柯文兵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应堂与被告赵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赵某某又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刘应堂个人债务,故被告赵某某应共同偿还,其辩称理由没有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柯文兵于2009年1月24日借给被告刘应堂人民币110000元,该借款有转账凭证与借条印证,其请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于2011年3月13日在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又借给被告刘应堂40000元,既无转账凭证,又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条40000元应是2009年1月24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依法重新核算,经原审依法核算应为43798.3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超出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应堂、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柯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43798.30元。二、驳回原告柯文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应堂、赵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上诉人赵某某举证如下: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有7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是11万元借款是由7万元转账和4万元现金组成的,且胡志权的起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7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刘应堂及赵某某的7万元属同一笔借款,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故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柯文兵仅提供了7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其陈述其余4万元系现金给付,且实际借款人刘应堂出具的也是11万元的借条并对借款本金数额从未提异议。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转账凭证只有7万元为由,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诉人赵某某称被上诉人刘应堂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亦未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明确约定本案之债为被上诉人刘应堂的个人之债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为15万元(分别由11万元和4万元两笔组成)、利息损失3万元,共计1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1万元,4万元借条认定为利息并依法以11万元为本金重新核算利息,总额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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