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32835.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冯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京广线大冶方向往大广连接线方向行驶,行至大广连接线路段将行人原告赵某某撞倒,致其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属于七级、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24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经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属于八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经原告赵某某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鄂B-×××××牌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此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被告冯某某辩称,1、我为涉案肇事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由我承担赔付责任。2、对于具体的赔偿清单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于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天数应当按照医嘱要求计算;对于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对于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3、我先行向原告赵某某垫付了50000元赔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如我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被承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定期安检,我公司按责赔付。2、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冯某某答辩意见一致,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涉案肇事车鄂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不是被告冯某某,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
证据二,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数额。
证据三,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事实。
证据四,两份司法鉴定书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康复时间,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时间以及支出的鉴定费。
证据五,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六,被告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冯某某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辆保险信息。
证据七,黄石人福医院门诊机打票据(共计10张)及黄石人福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因医生要求进行理疗支出的理疗费用。
证据八,黄石人福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黄石人福医院的住院情况及医药费。
证据九,护理费票据(共计6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期间的护理费。
证据十,黄石市下陆区詹爱宇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黄石市下陆区詹爱宇社区其女儿家中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冯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冯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
证据二,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鄂B×××××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冯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证据二,大冶市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石市第五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证据三中部分医疗收据有异议,认为编号0289024927及03007147163两张发票没有医院的盖章并且发票上记载的姓名是张志义,合计金额9元。另外黄石市第五医院有两张临时收据也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合计金额3.8元。对其它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记载原告赵某某是农民,黄石市下陆区铜都社区出具的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联系方式和出具的日期,并且其证明的居住时间是从2016年10月20日至事故发生当日,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华五期1栋1单元712号房居住满一年;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门诊发票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治疗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重叠;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时有重复计算,被告冯某某只认可鉴定结论提出的护理期间18个月,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中的社区出具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的保单有异议,认为该保单系复印件,具体情况需我公司予以核实;对证据七中的门诊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打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护理费票据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系由被告冯某某购买过户且长期占有使用,其应承担肇事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原告赵某某无关,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和被告冯某某承担;对证据二中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二份居住证明有冲突,以法院调查确认事实为准。
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被告冯某某无关,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和原告赵某某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赵某某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在大冶市××办事处××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询问得知,原告赵某某长期在黄石市下陆区居住,虽偶尔回该村居住,但其已不以在该村种地务农为生。
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对本院依法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本院依法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大冶市××办事处××村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赵某某不在本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黄石市下陆区居住的情况。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院小结的医嘱虽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编号分别为0289024927及0307147163号票据中姓名为张志义,原告赵某某对此情况未说明理由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另外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两份临时收据因未加盖黄石市第五医院的印章且编号为(2016)00416733号票据中的姓名为车兰芝,原告赵某某对此情况未说明理由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二份临时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这些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十与本院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五、证据十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保单经核对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机打发票及门诊病历与证据八互相佐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护理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冯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居住证明因与本院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为准,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06时45分许,冯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京广线大冶方向往大广连接线方向行驶,行至大广连接线路段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冯某某报警并直接将车辆开至黄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以下简称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赵某某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7年1月17日出院)。赵某某的伤情经黄石市第五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3、多发脑挫裂伤并小血肿;4、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患者要求转武汉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转运途中注意保护头部骨盆及左小腿,转运途中路途颠簸可能出现颅内出血加重随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全身多处骨折断端错位加重加重,骨折断端刺破周围的血管神经出现大出血,随时危及生命,出现神经损伤后期出现功能障碍等,骨折碎骨块突出压迫周围重要器官出现功能障碍需要进一步治疗。2、再次告知患者多处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后期可能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或创伤性关节炎遗留疼痛或残疾。3、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复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129.38元。2017年1月17日,赵某某因病情严重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7年1月25日出院)。赵某某的伤情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陈旧性颅脑损伤(亚急性)、皮肤挫伤、全身多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一、生活指导(饮食、活动与休息、功能锻炼):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于外固定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二、药物应用:可根据情况静脉或口服抗生素;三、定期复查的时间和项目:伤口术后2周根据情况拆除缝线;出院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四、定期复查天数:45天后定期复查;五、院外治疗(本地专家门诊的时间和联系电话):不适随诊,复查时携带相关影像资料。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90979.89元(90630.19元+349.70元)。2017年1月18日,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黄公交(下)认字第20170107号《黄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25日,赵某某因病情趋于稳定继续转入黄石人福医院治疗,共住院278天(2017年10月30日出院)。赵某某的病情经黄石人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及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2、陈旧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双下肢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3、继续理疗、留陪一人;4、若有不适随时复诊,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71963.57元(70488.57元+25元+10元+10元+540元+10元+5元+600元+100元+100元+30元+10元+25元+10元)。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冯某某支付了50000元赔款。2017年11月9日,赵某某的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下肢骨折和骨盆骨折分别评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后续治疗费估约人民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护理24个月。赵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8年3月5日,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服前述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冶弘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3号《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遗留左足下垂45°位,踝关节完全僵直,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一人护理18个月。3、被鉴定人赵某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人民币。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赵某某户籍登记住址为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雷公垴湾66号,但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日前,其已经在黄石市下陆区居住一年以上,虽有偶尔回其户籍地居住,但现已不以种地务农收入为生活来源。2、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冯某某,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冯某某驾驶,该车由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涉案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已由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移转给冯某某,但冯某某暂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出涉案肇事车鄂B×××××号小轿车的投保人不是被告冯某某,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从案外人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鄂B×××××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0350438),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虽被告冯某某未能及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冯某某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85072.84元(22129.38元+90979.89元+71963.5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其医疗费为185072.84元(183248.14元+394.70元+14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未进行具体的核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笼统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②营养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及黄石人福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赵某某病情确定原告赵某某的营养期限为286天(8天+278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4800元(50元/天×296天)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其营养费应为7150元(25元/天×286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共计296天(10+8+278天),经核算,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800元(50元/天×296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⑤护理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时护理费应按150元/天及重新鉴定后护理费应按9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赵某某在黄石市第五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的“留陪一人”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一人护理18个月”确定原告赵某某伤后护理期为18月,故依法对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主张104940元部分予以支持,且确认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52821元(35214元/年÷12月×18月×1人)。⑥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4800元(50元/天×296天),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原告赵某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定其交通费为3552元。⑦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身份证明足以证实虽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黄石市下陆区居住一年以上及年龄已超过75周岁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二〇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遗留左足下垂45°位,踝关节完全僵直,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依法对原告赵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1022.40元(31889元/年×5年×32%)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主张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⑨鉴定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的24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其支出2500元重新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0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52元、护理费52821元中的40425.6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75072.84元、护理费52821元中的1239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共计229418.24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给原告,另原告赵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比原鉴定结论有所减轻,护理期限也有所缩短,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分别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25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25元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1250元。经核算,扣减被告冯某某垫付款50000元后,被告冯某某仍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82443.2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18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1875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82443.2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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