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柳长春(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平山县江朝石灰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张彦彦,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6107.78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用药,双方同意酌减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要求营养费2141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原告系平山县江朝石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2.06元,有单位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10日),即155天。误工费102.06元/天155天=1581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赵龙龙护理。赵龙龙为井陉县马头山洗煤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8.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98.81元/天=2667.87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到第二次住院需人陪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时间16天。护理费16天42.22元/天=675.52元,累计3343.39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十级),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16107.78元-500元=156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307.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9307.78元,被告承担70%,即6515.45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中赔偿。误工费15819.3元、护理费3343.3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累计42234.69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6515.45元+42234.69元=58750.14元。病历取证费28元及鉴定费800元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800元+28元)70%=57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8750.1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7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9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6107.78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用药,双方同意酌减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要求营养费2141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原告系平山县江朝石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2.06元,有单位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10日),即155天。误工费102.06元/天155天=1581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赵龙龙护理。赵龙龙为井陉县马头山洗煤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8.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98.81元/天=2667.87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到第二次住院需人陪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时间16天。护理费16天42.22元/天=675.52元,累计3343.39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十级),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16107.78元-500元=156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307.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9307.78元,被告承担70%,即6515.45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中赔偿。误工费15819.3元、护理费3343.3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累计42234.69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6515.45元+42234.69元=58750.14元。病历取证费28元及鉴定费800元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800元+28元)70%=57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8750.1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7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9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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