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秀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3年2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家庭保险单发放给原告,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赵某某、王德忠、王志远;险种名称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1)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医疗责任免赔额为100.00(元)/每次,赔付比例80.00%。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赵某某在香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南仓铁道桥路段与陈文成醉酒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赵某某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40元,此案已经玉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均未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庭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王德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德忠、赵某某、王志远,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21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
2、河北省玉某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15时许,陈文成醉酒后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香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某县林南仓铁道桥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因此事故开支医疗费21425.45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照顾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张瑞军宣讲该保险时未出示保险条款,称该保险险种与其他保险不发生冲突;
4、证人王某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照顾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张瑞军宣讲该保险时给我们看了保险条款,并称该保险险种与其他保险不发生冲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保险合同的经过及签订时间、保险金额属实。原告主张的出现事故不与其它赔偿冲突不属实。我公司保险条款中约定,造成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待第三者赔偿责任及金额确定后,我公司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当时并未出具单独的保险单,是为原告所居住的村出具的整体保险单,内共附1份保险条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该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发生冲突,但没有说明是在哪种情况下不发生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王德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德忠、原告赵某某和王志远,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21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2013年3月15日15时许,陈文成醉酒后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香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某县林南仓铁道桥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因此事故开支医疗费2142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德忠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造成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免赔额后才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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