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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赵某地与被告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98.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422.2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大北河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地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地无责任。被告周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冀F×××××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地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地无责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地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1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5.8元。以上损失共计32792.99元。原告赵某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10元(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19582.99元由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周某已为原告赵某地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赵某地2979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92.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93元,原告赵某地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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