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县。
被告青县公安局,地址为青县京福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革,单位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单位民警。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青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闻革、贾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青县公安局以赵某某购买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为由,作出青公(金)行罚决字[2015]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天,处罚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10日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57号行政处罚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6年12月6日赵某某向被告青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青县公安局给付十天拘留的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名义损失费50万元;住院误工费、务工损失费、护理费2万元;诉讼费50元,维权材料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726050元。2016年12月7日,青县公安局作出青公赔决字[2016]0002号《青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按照2015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决定赔偿原告赵某某2423元。
本院认为,青县公安局青公(金)行罚决字[2015]015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青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青县公安局依照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赵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应给予国家赔偿。青县公安局接受赵某某国家赔偿申请后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赔付的金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青县公安局作出违法行政拘留时已对赵某某造成精神损害,青县公安局应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青县公安局向赵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423元(按照国家赔偿法日242.3元,拘留10天计算);
二、被告青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之文 人民陪审员 何 振 人民陪审员 刘凤艳
书记员: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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