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900414328866G,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该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2248室。法定代表人:石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隋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判令由市人民医院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3,334,755.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赵某某非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因隋吉龙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所以隋吉龙为本案的施工人,而赵某某与隋吉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以赵某某是隋吉龙的合伙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认定仅以赵某某未与北京建磊公司直接签订转包合同进而直接对赵某某实际投资并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否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实际施工人应以是否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为准,而非以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为评判标准。2014年5月30日,隋吉龙与赵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各按50%的比例出资和分配盈亏。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与隋吉龙即组织入场施工,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赵某某对该施工结果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产生的案涉工程债务既然及于赵某某,则案涉工程的债权自然也应及于赵某某,赵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市人民医院及北京建磊公司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对农民工利益的一种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该条主要是通过对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的成本造价,进而认定不存在因欠付工程款而损害农民工利益问题,是一种主观判定,更是对整个建筑行业运营缺乏认识。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工程成本造价与因欠付工资损害农民工的利益不产生必然的关联性,即使市人民医院已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也不能说明就不存在欠付或损害农民工利益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从而导致裁定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辩称,赵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北京建磊公司中标后与市人民医院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具体施工。市人民医院与赵某某之间没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隋吉龙也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隋吉龙是北京建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正如隋吉龙本人在庭审中所言,其系北京建磊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基本给付完毕,现北京建磊公司已派相应财务人员来市人民医院核对账目,经核实确认尚欠1,231,296.33元未给付。综上,一审认定被答辩人赵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认为隋吉龙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答辨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同时亦应改正一审关于隋吉龙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不正确论述。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辩称,北京建磊公司与赵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隋吉龙是北京建磊公司的员工,北京建磊公司与隋吉龙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隋吉龙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北京建磊公司与隋吉龙均未将该工程对外转包和分包,赵某某不是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其与隋吉龙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就认定赵某某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实体资格,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隋吉龙的答辩意见同市人民医院及北京建磊公司的答辩意见。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人民医院立即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3,334,755.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市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赵某某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是,赵某某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理论,可将实际施工人定义为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北京建磊公司与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隋吉龙又与北京建磊公司于同年5月1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设计费、咨询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隋吉龙承担。另约定,北京建磊公司收取项目利润为工程总额的2.5%。从上述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为转包、挂靠合同。至此可确认隋吉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嗣后,赵某某又与隋吉龙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赵某某是以隋吉龙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到涉案工程的施工中。综上,隋吉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故赵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因此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实践中,适用该条款应谨慎把握,不能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在庭审中查明,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北京建磊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已超出工程的成本造价。不存在因其欠付工程款,而损害农民工利益问题。市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北京建磊公司尽快与其进行结算,结算后其会第一时间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北京建磊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78.04元免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市人民医院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建磊公司承包市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5月18日,北京建磊公司与隋吉龙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设计费、咨询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隋吉龙承担,建磊公司按工程总额的2.5%收取项目利润。2014年5月30日,隋吉龙与赵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项目进行全部合作,双方各占50%股东(原文如此),盈亏比例按照股东比率执行,合作期间实现的利润按股东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工程技术人员等由隋吉龙个人聘用,赵某某负责后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公司)、隋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成,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孙蕾,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隋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某在市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中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将其承包的市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通过与被上诉人隋吉龙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的方式交由隋吉龙施工,北京建磊公司与隋吉龙称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设计费、咨询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隋吉龙承担,北京建磊公司按工程总额的2.5%收取项目利润的约定,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北京建磊公司未派人员参与的情况看,隋吉龙与北京建磊公司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应为转包或借用资质关系,一审认定隋吉龙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上诉人赵某某未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其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隋吉龙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隋吉龙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承担合伙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不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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