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死者赵某之长子。
原告赵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死者赵某之次子。
原告赵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死者赵某长女。
原告赵玉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死者赵某次女。
原告赵双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后街东二排211号,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赵某的三女儿。
追加原告赵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后街东2排211号,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赵某之妻。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837265-9。
负责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来、赵爱、赵玉苓、赵双芝、赵春花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阜草摩配市场路段时,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在大城阜草正大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赵爱在大城阜草立民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190元。原告赵玉苓、赵双芝均在大城董家务景洲塑料厂工作,赵玉苓月平均工资3344元,赵双芝月平均工资2733元。原告赵某来从事货车运输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综上,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3.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赵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79周岁,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存尸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误工费8384元(五原告的误工合理期限酌定15天,其中赵某某月工资3500元/30天*15天=1750元;赵爱月工资3190元/30天*15天=1595元;赵玉苓月工资3344元/30天*15天=1672元;赵双芝月工资2733元/30天*15天=1367元;赵某来月工资4000元/30天*天=2000元),交通费67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3大城县阜草派出所及工业园区阜草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六原告户籍、土葬证明;4,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5,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6,交通费、存尸费票据;8,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证明。
诉讼中,原告赵春花称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生活困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办理死赵某月丧葬事宜时误工时间为四十五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月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3861.95元。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的误工收入,参考当地乡约民俗,办理死赵某月的丧葬事宜时确系产生实际误工,故对其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酌定为十五天。死赵某月事发时已经七十九周岁,不宜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的体力劳动,故对其妻赵春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六原告12386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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